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及時有效地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減輕職業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一次職業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嚴重程度,職業病危害事故分為三類:(一)一般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10人以下的;(二)重大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發生職業性炭疽5人以下的;(三)特大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發生職業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類及調查處理按照衛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 重大和特大職業病危害事故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職責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條 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處理的主要內容是:(一)依法采取臨時控制和應急救援措施,及時組織搶救急性職業病病人;(二)按照規定進行事故報告;(三)組織事故調查;(四)依法對事故責任人進行查處;(五)結案存檔。 第五條 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迅速、有效、科學、公正。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六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后,應當實施緊急報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部報告;(二)一般事故,應當于6小時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 接收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勞動者的首診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九條 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地點、時間、發病情況、死亡人數、可能發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發展趨勢等。 第十條 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衛生監督統計報告管理規定》,負責管轄范圍內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統計報告工作,并應當定期向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組織通報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情況。 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情況,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對外公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對職業病危害事故瞞報、虛報、漏報和遲報。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十二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情況立即采取以下緊急措施:(一)停止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控制事故現場,防止事態擴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二)疏通應急撤離通道,撤離作業人員,組織泄險;(三)保護事故現場,保留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四)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五)按照規定進行事故報告;(六)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如實提供事故發生情況、有關材料和樣品;(七)落實衛生行政部門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后,根據情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二)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三)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四)組織醫療衛生機構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后,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公安、安全生產部門、工會等有關部門組成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二)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六條 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組的職責:(一)進行現場勘驗和調查取證,查明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和危害程度;(二)分析事故責任;(三)提出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罰意見;(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發生所應采取的改進措施的意見;(五)形成職業病事故調查處理報告。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進行現場調查取證時,有權向用人單位、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提供虛假證據或資料,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現場調查和取證工作。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決定和實施對發生事故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并責令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落實有關改進措施建議。 第十九條 職業病危害事故處理工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事故處理結案后,應當公布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不采取職業病危害預防措施而導致一般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規定及時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三)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四)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觀察的。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虛報瞞報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處理辦法》起草說明 一、主要依據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貫徹實施,加強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管理,及時有效處理職業病危害事故,減輕事故造成的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34條、第37條、第57條、第64條、第65條、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國務院頒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放射性同位素與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等制定本辦法 二、起草經過(一)收集、研究現行有關事故處理的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主要有:1、《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1989年1月3日國務院第31次常委會議通過)2、《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國務院1991年2月22頒布)3、《放射事故管理規定》(衛生部2001年9月8日頒布)4、《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國務院1987年6月29日頒布)5、《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國務院1991年9月22日頒布)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處理條例》(1990年1月11日國務院批準,交通部頒布)7、特大事故責任追究制度8、部分地方規定:如廣東省、北京市重大突發性事件緊急報告管理規定等9、各類事故處理技術規范等(二)總結、分析近年處理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經驗和教訓。(三)起草大綱和具體條文。(四)征求部分基層機構意見:主要征求深圳市勞動衛生監察所、中山市勞動衛生監察所意見。(五)在衛生部法制與監督司召開的《職業病防治法》配套規章審稿會上征求意見。(六)征求各部委辦意見。 多數意見認為,本辦法是程序性規章,立法依據準確,充分領會職業病防治法有關條款的內涵,思路清晰,條理清楚,突出主要問題,切合實際,可操作性強,與有關規章銜接性好。但個別用詞不夠準確,事故分類沒有特大事故,建議考慮與工傷事故接軌,要加大用人單位的事故應急救援和處理責任等,建議作相應修改。2002月1月衛生法制與監督司組織職業病防治法主要起草人員和司綜合處、公衛處、法規處有關領導進行會審、修改而成稿。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一)關于事故分類 事故的分類有利于分級管理的實施,有利于事故的及時報告和應急處理。 衛生部早期頒布的《職業病報告管理辦法》(已廢止)以及后來頒布的《衛生監督統計報告管理規定》僅限于把急性職業中毒事故按中毒人數和死亡人數劃分為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急性中毒人3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為重大事故。但職業病危害事故的分類過去一直沒有劃分標準。 在起草過程中我們參考了工傷事故的分類方法。原勞動部對傷亡事故劃分為五個等級:輕傷事故、重傷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其劃分標準為:(一)輕傷事故:負傷休息一個工作日以上,尚未構成重傷的事故。(二)重傷事故:按照國家有關重傷事故范圍的規定執行。(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五)特大事故: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事故;其他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 但考慮到職業病危害事故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大多數職業病的轉歸很復雜,影響因素很多,難以預料,很難與工傷劃等號。因此,職業病危害事故的劃分標準不宜與工傷事故劃分標準完全接軌。本辦法根據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特點,按發病人數、死亡人數等危害后果程度,把職業病危害事故劃分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類。特大事故與國務院有關規定銜接。(二)關于事故報告時限 事故報告時限的規定與國務院辦公廳及衛生部有關突發事件報告時限相一致。(三)關于法律責任 主要是引用《職業病防治法》相關違法行為的罰則。(四)關于放射性事故 放射性事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衛生部2001年頒布了《放射事故管理規定》,因此本辦法規定放射性事故處理按《放射事故管理規定》執行。